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陳進良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陳鴻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18,09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
二、被告陳鴻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
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0 13地號土地 10 15,300 153,000元 2 13-3地號土地 10 16,509 165,090元 合計 318,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