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簡梨蓉
簡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玫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92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得於刑事訴訟起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被告經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無所附麗
,須經原告聲請,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就此移送案件,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訴訟費用。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泳豪之全體繼承人
於楊泳豪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陳玫君、蔡文隆連帶,以
及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簡梨蓉
及簡明成各新臺幣(下同)4,605,928元。其中被告蔡文龍
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則依
前開規定,就被告蔡文隆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即失所附
麗,惟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聲請,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再行補正裁判費。又楊泳豪、被告統聯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並非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楊泳豪之全體繼承人、統聯客運公司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211,856元【計算式:4,605,928元+4
,605,928元=9,211,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
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記載「楊泳豪之全體繼承人
」,未詳載楊泳豪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部分等人
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
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補正被繼承人楊泳
豪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
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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