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88號
MLDV,113,補,1888,202411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8號
原 告 徐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未特定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以陳柏仰為被告,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
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