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郭豐竣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范家華
林芳婕
范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家華、林芳
婕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被告林芳婕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請
求撤銷被告林芳婕、范宏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被告范宏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核其目的均為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范家華所有,揆諸上開說明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2
7,9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432,551元(計算式:377,669
元+1,113,893元+4,940,989元=6,432,55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2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苗公館鄉福基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79-19地號土地 430 3,500元 1/1 1,505,000元 2 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22,900元。 1/1 22,900元 合 計 1,52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