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686號
MLDV,113,苗簡,6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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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蔡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
原告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
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計算之利息機動計息,
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又不論本金或利息,違約金部分
乃以遲延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款項,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以資佐證(苗 簡卷第19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5萬8982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1萬1083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229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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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