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633號
MLDV,113,苗簡,63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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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巫萬
被 告 王湋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復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VIP F2」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7分21秒許,由伊
所有帳戶款項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
後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
元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5萬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0月1日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7至1 01頁)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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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