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林軒名
楊千輝
林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宏明知被告林軒名、楊千輝與訴外人鄭迪允、石宥
駿、黃照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
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係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
為各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林志宏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千輝、林志宏
於110年10、11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收受訴外人姚
硬華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陳威榤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交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
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110年11月1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彰銀帳戶,被告林軒名則負責將上開系爭彰銀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
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上開詐騙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詐騙共
計32萬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79
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
至113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