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501號
MLDV,113,苗簡,501,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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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家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紘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轄區苗栗縣頭份
尖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應於113年10
月25日送達生效日後5日內即113年10月30日前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答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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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