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仕峰
訴訟代理人 劉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
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
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略地段而逕稱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
尚無不符。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120、132、135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石
棉瓦棚架及泥土碎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 81、18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管理 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20、132、135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管理,詎料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即在如附圖(即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 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 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 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以前有交補償金,當時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土 地。其日前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租約還沒有下來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 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 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 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 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空拍圖、附圖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第109 至123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 實。被告雖陳稱其有向原告申請所占用土地之租賃契約,惟 前經原告以不符相關法規而駁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3年6月19日台財產字第11327011740號 函、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30175109號函暨 違規使用資料可參(卷第97至98頁、第131至159頁),是被告 占用原告土地,仍無法律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所述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被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而 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 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 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120、132、13 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周圍並無商圈,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 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空拍圖、 附圖可按,並衡以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租 金計收基準: (一)逕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 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以之為計算基 準。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月租金,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地號 使用範圍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 月租金 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 120 紅 19.5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 21元 14月 294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2元 9月 198元 132 藍 14.16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15元 6月 190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16元 9月 144元 132 深綠 24.6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27元 6月 162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8元 9月 252元 135 草綠 45.7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51元 6月 306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53元 9月 477元 總計 119元 1923元 備註 月租金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