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何宜威
李俊毅
被 告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畫有分向限制線
之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
○○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徐
智君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承保
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徐智君亦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
停車或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跨
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在車道上臨時停車,2車遂發生碰撞,
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翔
騰車業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零件費用15萬8,0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其中1
0萬元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再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
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7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徐智君之
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9至92頁)及被告之111
年7月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3至96頁)所載車禍細節、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21、122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本院卷第123、124頁)所示車禍經過,可知系爭車禍過
程乃徐智君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在快車道上停等,同向
後方之被告見狀仍未減速慢行小心接近,反維持時速40公里
之車速,致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徐智
君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徐智君、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徐智君)、百分之
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0年1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5日),約
已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
萬5,417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00,000÷(3+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0,000-25,000) ×1/3×(0+7/12)≒14,5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00,000-14,583=85,417】。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
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10萬元,但因承
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8萬5,417元,且徐智君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比例
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5萬9,792元為限(
計算式:85,417×責任比例70%=59,791.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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