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624號
MLDV,113,苗小,624,202411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邱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差額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邱車),在苗栗縣○○鄉○
○村○○00號旁停車時,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停放於該處路邊
由伊所承保、袁秀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696元(含鈑
金工資3,768元、烤漆工資5,878元、零件11,050元)之損害
,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袁秀蓮系爭車輛上開修理費用,依保
險法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車時並未感覺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
損並非伊所造成;而且伊停在系爭車輛前,表示伊先停車,
所以不是伊擦撞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曾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參以袁秀蓮
於警詢中陳述: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將系爭車
輛停好後離開,嗣於下午3時10分許返回停車處,此時發現
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有擦痕,前方也多停了邱車,該車右側
車身有銀灰色的擦痕,故伊就在現場等到被告回來開邱車,
被告也說邱車是他開的,但不清楚有無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伊當日有駕駛
邱車至該地停車,伊下車離開處理事務返回後,有2個人在
路邊等伊,說伊駕車擦撞他們的車輛,伊向其等表示不知道
沒有感覺,其等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依
前開袁秀蓮及被告陳述可見,袁秀蓮初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現
場時尚未發現有擦痕,係隔一小時後返回停車處乃發現系爭
車輛左前保險桿出現新擦痕,且前方始出現邱車,並等待被
告本人返回邱車,足見邱車是於袁秀蓮停車後乃出現並停放
於系爭車輛前方,此亦有二車停放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觀之
二車之擦撞痕跡等照片(見本院卷第50、51、54、55頁),
可見系爭車輛之擦撞痕係在左前車頭保險桿,且保險桿凸起
處有掉漆、凸起處下方亦有片狀擦痕,另邱車則係在右側車
身(在副駕駛座車門後)有刮擦痕,該刮擦痕上方呈現為直
線狀、直線擦痕下亦有大面積之擦痕及銀白色擦痕。比對二
車之擦撞痕跡,可見系爭車輛保險桿凸起處刮擦痕與邱車右
側車身之直線狀擦痕相符,可見為邱車係刮擦系爭車輛保險
桿凸起處所致,另邱車車身直線擦痕下之大面積擦痕及銀白
色擦痕,亦顯係與系爭車輛保險桿下方擦撞,系爭車輛車漆
(銀色)乃移轉至邱車之痕跡。又據現場處理員警與二車刮
擦痕位置拍攝照片之相對高度(刮擦痕均位在員警大腿高度
處)可見(見本院卷第49、54頁),二車發生刮擦痕之高度
亦相同,益見二車確有發生碰撞,且依二車之擦痕位置,倘
被告於停車時未注意停在後方之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在現存
擦撞位置發生擦撞。綜據上開證據,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停
車時不慎駕駛邱車擦撞系爭車輛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保戶袁秀蓮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有維修發票、理賠計算書、給付賠償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至87頁),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袁秀蓮對被
告之請求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20,696元(含鈑金工資3,768元、烤漆工資5,878元、
零件11,0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9、81頁);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2月(即西元2022年0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77
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8日,
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9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17,638元【計算式:零件7,992元+工資9,64
6元=17,63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369×(9/12)=3,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3,058=7,99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