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0號
MLDV,113,監宣,18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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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邱克敏

相 對 人 葉秀從

關 係 人 邱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秀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克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從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碧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克敏為相對人葉秀從之次子,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邱碧霞即相對人之
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鑑定人函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意識不清,罹患失智症多年,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與他人互動、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
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邱碧霞為相對人之長女,
相對人之子女邱碧玲葉志敏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
:相對人現由外籍看24小時居家照顧,聲請人具正當且穩
定工作,每週至少關懷相對人3次,並提供生活物資、醫
療協助,關係人邱碧霞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每月探視
相對人2次,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無不利,關係人邱碧玲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訪視單位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
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邱碧霞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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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