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意美
相 對 人 彭仁禧
關 係 人 彭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彭仁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意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彭博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意美為相對人彭仁禧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彭博麟即相對人之次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
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要求之舉手指令、百元鈔
票之辨識,均無回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兩年未有完整
表述,僅會表達「嗯」,鑑定人評估需進一步心理測驗,
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報告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
向感、判斷、記憶、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感明顯缺損等
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彭博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
對人之子女彭博駿、彭曼斐,相對人之妹彭訡嫣、彭子恩
、彭玉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
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致大腦萎縮退化
,無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數十年,於相對人患病後親自照顧並安排就醫、專業
人員照顧,照顧規劃獲相對人所有子女認同,關係人彭博
麟能利用工作之餘陪伴探視,長期穩定關心相對人,評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無不利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
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彭博麟
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