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7號
MLDV,113,家聲抗,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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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兩造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
調解、和解成立前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會面交
往之時間、地點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兩造有無約定子女居住地點,此
涉及子女主要照顧處所及兩造有無不合作表現之判斷依據,
係對重要事項不查。兩造婚後即居住於龍天路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嗣系爭房屋進行整修,相對人乙○○(下稱乙○○)至
公義路房屋即其父母所有之房屋暫住,並約定於整修完畢後
偕子女返系爭房屋同住,乙○○雖於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短暫
偕同子女返回同住,然不久後即片面帶子女離開,非友善父
母之行為,原審未予苛責,反認抗告人甲○○(下稱甲○○)依上
開約定為不友善云云,另前案離婚案件(111年度婚字125號
,下稱前案)之訪視報告亦有提及「甲○○並非出於自願而未
同住」;於前案之庭訊筆錄中,承辦法官亦公布心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平日週一到週五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由乙○○擔任照顧者,原裁定未加詳查
,即推翻前案法官調查結果,顯屬草率;原裁定認乙○○照顧
子女21日、甲○○照顧子女7日輪替之會面交往方式,欠缺依
據及具體理由,亦未囑託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調查,已影
響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為主要照
顧者,並居住於公義路房屋三年餘,此部分乃無爭議之客觀
事實,乙○○之所以偕子女返公義路房屋居住,主觀上係拉出
時間、空間之緩衝,讓彼此冷靜思考,並非刻意片面變更子
女居住地,另觀前案之訪視報告,亦無法得出乙○○有片面帶
離子女之結論,且甲○○於前案審理之1年半餘之過程中,均
未提出乙○○有前述之情形,無足憑採;甲○○雖主張乙○○阻撓
探視、減少探視等,然於113年1月17日前案開庭後時日已晚
,子女已表示不願隨甲○○回家,甲○○一路尾隨乙○○至公義路
房屋後詢問孩子意願,欲強行將孩子抱走,另於113年1月28
日子女應返回乙○○住處之約定時間,僅以LINE訊息告知「旻
今天沒有要回妳那,我帶她出去幾天」,逕自違反兩造關
於子女之會面交往協議,而乙○○早已安排要帶子女出國遊玩
,嗣甲○○銷聲匿跡,致乙○○與子女失去聯繫,對於其人身位
置、身心狀況全然不知,出於不得已,方向派出所提起略誘
罪提告,綜上所述,甲○○之前述行為顯係離間父母、非友善
行為父母,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經查:
(ㄧ)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提起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乙○○提起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繫
屬中,兩造就上開事件各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原
審暫時處分裁定,由父母各7天、21天之會面交往方式,有
珍珠協會社工協助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故兩造會面交往尚
屬順利。家事調查官提出每週輪流照顧及區分平日、假日分
工照顧之模式,乙○○均無法接受,但若僅能從中挑選,與未
成年子女討論後,決定選擇每週輪流照顧之模式。乙○○於本
件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詢問過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決定
改為父母每周輪流照顧」(參卷第139頁)。是為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兩造現住所地均於苗栗縣竹南鎮,且與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之幼兒園距離甚近,由兩造平時輪流一週及農曆春
節期間均等照顧時間,讓兩造能有相當與子女相處之時間,
較為允當。本院認不論將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造任之,均不能剝奪對造之父愛或母愛,始能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裁定兩造
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三)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
(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
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
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
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西元1980年
的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務之公約」(Convention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明定「使遭不法移置及留置的兒童迅速返還」、「確保
締約國(慣居地國)監護權及探視權法律在其他締約國獲得
有效尊重」為公約目的;以及「立即返還原則」,締約國必
須採取措施,迅速將兒童返還原慣居地;就返還程序啟動後
,後續返還審查的範圍、兒童意願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思考
,亦詳予規範。我國雖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簽約國,惟該公
約相關條文意旨,首在確認兒童利益為有關兒童監護最重要
問題,並避免父母擅自以非法或不正當帶離、留置子女方式
爭奪子女監護權,徒增子女適應上的掙扎與痛苦,其所傳達
的精神核與我國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依歸的法治原則及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無違,本院於審理
有關父母擅帶或留置子女事件時,非不得參酌該公約內容,
益徵命以非法或不正當方式拐帶、留置未成年子女離去原慣
居地之一方父母交還子女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維持未
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
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
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
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
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參諸上開
海牙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
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
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
,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
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111年憲判字第
8號「41」)。而海牙公約採用的連結因素乃是兒童的慣常居
所,且海牙公約所稱的誘拐兒童或非法將其帶走或扣留,並
不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為必要,也未限定非法帶走或扣留
兒童者的身分,其自己雖是共同監護人卻侵害他共同監護人
的監護權者,該行為也是非法(陳榮傳著,當憲法遇到國際
私法-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8號判決評析)。再繼續性原則中
所謂的未成年子女慣居地,自應依過往未成年子女實質家庭
生活之所在地認之,並非法院裁判時未成年子女現所在地,
尤以父、母之一方如以實力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住居地時,
返還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自應迅速進行,而非得認以不法
實力之父母一方得以不法行為造成慣居地之改變,即得主張
慣居地之變更。於此情形,法院反而更有迫切於子女形成新
慣居地前,依聲請迅速回復子女保護教養原狀的急迫性及必
要性。
(四)未成年子女未滿4歲,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仍有不足,且
兩造為爭奪子女親權手段激烈,為避免其因忠誠議題在法院
陳述意見壓力過大,而影響身心發展,爰不傳訊未成年子女
到院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乙○○於原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
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人,並與乙
○○共同居住在乙○○之住所,乙○○於110年6、7月間攜同未成
年子女回甲○○之住所短暫居住,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乙○○之
住所居住迄113年1月27日,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會面交往
,並留置未成年子女於甲○○之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為乙○○之住所,又甲○○未經
乙○○同意即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改變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期間限制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親權行使,此有
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會面交往照片等在卷可佐,故甲
○○之行為不符上開公約之精神,亦難認其為友善父母。從而
,乙○○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
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依兩造之聲請,核發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乙○○於前案審理調查時,亦多有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也未能積極配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訪視,並不具有善意父母之內涵,致甲○○有上開留置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足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至於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
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
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
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一、時間:
(一)平時兩造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開始,自收   受裁定日後之週一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放學時,接回未成年 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相對人再 於該週週一放學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 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此類推。倘週一幼兒園放假,同 住方應於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非同住方住所。(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民國(下同)單數年,抗  告人得於小年夜20時至初二20時、相對人得於初二20時至 初五20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小年夜 20時至初二20時、抗告人得於初二20時至初五20時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非同住方得按上開時間至他方住所接回未成 年子女。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適用於一般會面交往




二、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兩造應於照顧子女期間,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二)如子女患有嚴重疾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立即通知他方。
(三)兩造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四)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五)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    念。
(六)兩造應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遵照本會面交往方    案準時交付子女並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    如有違反時,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之不利參酌事項。
三、至於抗告人表示希望暑假期間,兩造改為每兩週輪流照顧   未成年子女,以便有出國等較長時間之安排。但查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並無類如國小後之暑假問題,且現   已過國小之暑假期間,自無另為酌定之必要。兩造在本案   裁定前,若有需要,自應本於善意父母原則自行協商,或   聲請本案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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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