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傅金菊
相 對 人 傅碧珍
關 係 人 劉美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劉美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傅碧珍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傅碧
珍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於民國11
2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傅金菊為輔助人。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徐生妹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
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之遺產分割事宜,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能代理,而關係人劉美江為相對人之阿姨,無利害關
係,故就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請求
選任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
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
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
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134號卷查明無訛,且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具狀表
明關係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且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有
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茲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阿姨,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
承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
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
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