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稚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錦桂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
法院於受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張錦桂為苗栗縣○○鎮○○段○○○段000
0地號之共有人,現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審理中,因本件繼承
開始時失蹤人張錦桂之設籍地為「苗栗縣○○鎮○○里○○00○0號
」,故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張錦桂選任財產管理人,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卷內苗
栗○○○○○○○○○113年10月22日苗後戶字第1130001903號函記載
略以:失蹤人張錦桂於日據時期,初設籍於新竹州竹南郡後
龍庄新港字後壁厝47番地之1,後於昭和16年1月5日戶籍轉
基隆市高砂町三丁目63番地,於民國35年光復後,本所查無
張錦桂設籍本轄區資料等語,堪認失蹤人張錦桂失蹤前最後
住所地應為「基隆市高砂町三丁目63番地」,依上開規定,
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