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3號
MLDV,113,司聲,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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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登安


相 對 人 鄭志堅

鄭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4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
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53號於111年1月27日宣告
該判決得假執行,是上開判決於上揭民事訴訟法112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嗣經相對人鄭基煬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
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鄭
基煬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鄭志堅鄭基煬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遷出,並將該建
物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700元,又聲
請人於110年12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志堅、鄭
基煬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原乙(二)
、乙(四)部份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聲請
人變更後請求遷讓房屋面積為286.43平方公尺(計算式:3
0.57+255.86=286.43平方公尺),依系爭建物起訴時即109年
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每平方公尺153.48元計算(計算式
:28,700÷187=153.48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43,961元(計算式:153.
48×286.43=43,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業
經聲請人先行預納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1
6,000元、證人鄭碧針旅費674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共為17,674元(計算式:1,000元+16,000元+674元=17,
674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74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有關聲請人請求空拍圖費用200元及剩餘證人旅費674元(
計算式:1,348元-674元=674元)部分,因空拍圖費用並非本
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且證人鄭景泉亦於110年11月11
日當庭表示不要請領證人旅費,故此部分不予列計,併此說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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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