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奇方
相 對 人 黃欽海
黃欽雄
黃鉅政
黃欽坤
黃欽乾
張黃瑞梅
黃清瑋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20元 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 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8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合 計 20,17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黃欽海 1/8 2,521元 0 黃欽雄 1/8 2,521元 0 黃鉅政 1/8 2,521元 0 黃欽坤 1/8 2,521元 0 黃欽乾 1/8 2,521元 0 張黃瑞梅 1/8 2,521元 0 黃清瑋 1/16 1,261元 0 黃俊文 1/16 1,261元 0 劉奇方 1/8 2,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