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高仁宏律師(即被繼承人謝長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長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長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3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長生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2筆不動
產及合計新臺幣(下同)2,279元之存款,上述被繼承人之
遺產已辦畢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人為免增加
滯納金,已先行墊付民國107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6,756元
,另本件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8,426元,且日後本
件遺產管理終結時,尚有遺產管理報酬及其餘墊付費用須給
付,被繼承人現今遺產存款部分,顯不足清償前揭已由聲請
人代墊之地價稅債務,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
妹均已拋棄繼承,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
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繼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
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剩餘
存款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遺
產稅逾核期間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年至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
可查。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1 2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