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177號
MLDV,113,司家聲,17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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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彭廣柱

彭廣林

相 對 人 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



彭廣樞


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彭廣樞彭淑貞應給付聲請人彭廣
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繼訴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5,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
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彭廣柱彭廣林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彭廣樞、彭
淑貞各負擔1/5,全案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確定。經調卷審
查後,第二審上訴費用為24,369元,業經聲請人共同預納。
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渣打銀行查詢費100元,惟上開費用不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
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核先敘明。是依首揭法條規
定,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74元「計算式
:24,369元×1/5=4,874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佐以聲請人彭廣林於113年11月11
日具狀同意由聲請人彭廣柱為代表人向相對人收取上開訴訟
費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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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