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謙(原名:高國正)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謙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7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 段與同路段265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竟疏未注意,迨至行至交岔路口,始打方 向燈左轉,適有告訴人朱韻蓁(原名:朱蘥衣)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臉部挫 傷合併擦傷、左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