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玉真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鄭祥炎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
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
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
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3、104年間簽立委任契
約,由相對人委任聲請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事項,並
約定報酬,嗣經聲請人辦妥法人登記後,相對人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400,000元報酬仍未給付,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影本2件為證,惟系爭契約書上委任人之簽名為「鄭木榮
」,且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7日、104年8
月23日,當時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鄭祥炎尚未成立,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鄭木榮已獲祭祀公業鄭禎變、祭祀公業鄭
祥炎、祭祀公業鄭祥艷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同意書或派下員會
議同意由鄭木榮擔任管理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
聲請人,惟其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是系爭契
約是否由鄭木榮獲得祭祀公業鄭禎變、祭祀公業鄭祥炎、祭
祀公業鄭祥艷之授權而簽立,進而可將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
債務人本身仍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