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古旭耀
相 對 人 古奇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即相對人古奇鑫之弟,相對
人於87年間起,因與家人相處不愉快,至今已20餘年未與家
人聯絡,失蹤已逾7年,是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第156條及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
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條項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
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
可參)。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又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
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
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
,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
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經本
院職權函查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
料,顯示相對人於近年來均有投保勞保至今,於110、111年
間亦有前往醫院就醫。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並未有
生死不明已逾7年之情,自難以相對人久未與聲請人或家人
聯繫,即認其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從而聲請人宣告相對
人死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