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9號
MLDV,112,訴,52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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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戊○○、丙○、丁○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戊○○
丙○、丁○等共4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1月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6070號
函等件為憑。茲因繼承人乙○○、戊○○、丙○、丁○等4人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
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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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