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7號
MLDV,112,亡,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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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賢鳳


相 對 人
失蹤宋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宋志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
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於民國91年5月22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志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84年5月22日失蹤後,迄今已逾28年,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13、21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
2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灣導報
台灣新生報2份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
定,失蹤宋志宗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7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宋志宗自民國84年5月22日失蹤
迄今已逾29年,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核失蹤宋志宗於84年5月22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
算至91年5月22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
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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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