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賢鳳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宋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宋志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
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於民國91年5月22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志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84年5月22日失蹤後,迄今已逾28年,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13、21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
2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灣導報、
台灣新生報2份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
定,失蹤人宋志宗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7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宋志宗自民國84年5月22日失蹤,
迄今已逾29年,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核失蹤人宋志宗於84年5月22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
算至91年5月22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
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