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460號
MLDM,113,附民,46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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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錢靖
被 告 黃平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被告黃平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進行審理程
  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
  憑,然原告錢靖諺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
  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前
  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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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