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李志旗(原姓名:范茗閎、范鎮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李志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李志旗(原姓名:范茗閎、范鎮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
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後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
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雲輝、江鍾憲瑜、雲傳勝、劉龍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范鎮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6、13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5日
從頭份住處騎車去我女朋友在竹北的家,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途中遺失,提款卡有寫密碼,之後於112年10月6日打電話給
華南銀行客服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本案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
外,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LINE對話紀錄2份、LINE截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
分,見偵1342卷第41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
見偵1342卷第79至83、91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4份、投
資APP及網頁截圖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1342卷
第103至107、113至115、125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3916卷第45至49、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
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5
部分,見偵3916卷第61至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787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設定、印鑑及存摺掛失紀錄、金融卡註
銷紀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份(見偵1342卷第19
1、213至219頁;偵3916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足認本
案帳戶於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款項
隨後即經提領一空之期間內,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
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
日「790707」,因為我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然密碼既為其個人生日,衡情應無輕易忘
記而需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可能,亦與金融帳戶使用者不欲他
人知悉提款卡密碼而遭盜領存款之常情有違。此外,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無掛失或註銷紀錄,此有華南銀行113年2月23日
通清字第1130007875號函所附之金融卡註銷紀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13、219頁),亦與被告所稱於112年10月6日致電
華南銀行客服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程序不符,是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真實性誠屬可疑。
㈢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交易後之餘額為355元
,之後於同分鐘內即有多筆1元至16元不等之小額交易,再
於同年月10日14時48分許、翌(11)日11時46分許,分別轉
帳100元至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等
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69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6
5、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後使用
本案帳戶的餘額約3百多元,我跟中華救助總會沒有任何交
易,不知道為什麼會匯款2筆100元至中華救助總會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自稱最後使用本案帳戶之存
款餘額為355元,之後即有多筆不詳小額交易,核與詐騙集
團欲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必然係經由
金融帳戶使用者取得提款卡並獲知密碼,同時測試提、匯款
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
用之詐騙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辯詞既有諸多不符事實、常
理之瑕疵,無從採信,足認其應係於112年10月3日9時37分
許使用本案帳戶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前之存款僅為355元,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
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一致,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
所述已工作6、7年,曾做過電影、油漆、水泥工程,見偵卷
第207頁),主觀上顯得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
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
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
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否認其幫助洗錢
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是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龍昌、
被害人林志榮),與起訴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古雲輝 告訴人古雲輝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經使用LINE帳號「幸福的甜甜」及假冒為「斯沃其跨境購物平台」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斯沃其跨境購物平台」購買商品再轉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古雲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2 江鍾憲瑜 告訴人江鍾憲瑜於112年9月12日某時,經使用抖音帳號「陳嘉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家人生病急需用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江鍾憲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萬6000元 3 雲傳勝 告訴人雲傳勝於112年9月18日某時,經使用TINDER交友軟體帳號「妍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SmartAI Trading6」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雲傳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13分許 2萬8243元 4 劉龍昌 告訴人劉龍昌於112年8月下旬某時,經使用社群軟體帳號「陳思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欲收取友人匯款,需借用帳戶云云,告訴人劉龍昌即寄出帳戶金融卡後,「陳思思」又佯稱:如欲取回帳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劉龍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5 林志榮 被害人林志榮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加入LINE「神威顯赫彩球討論伍群」、「妃妃會員接待」、「妃妃539版路分享群」等群組,經假冒為會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匯款買牌及加入高級會員簽賭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志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