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昱綸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賀利貸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某使用LINE暱稱「林鴻承
」之人說明貸款事宜及轉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聯繫,「劉福耀」表示其信用
聯徵分數不足,可協助辦理額外收入證明,然需提供金融帳
戶匯入款項,再全數提出交予「劉福耀」指定之人收取,藉
此製造金流以增加信用聯徵分數,至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且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予他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劉福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拍照方式傳
送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再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上開彰銀、連線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後賴昱綸再依「劉福
耀」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
許、同日14時55分許,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
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59
00元、9萬9900元予「劉福耀」指派到場之梁言鴻收取(所
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論罪
科刑確定),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本案受詐騙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昱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3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
對方說我聯徵條件不足,可以幫我製造金流,我才會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劉福耀」,並依「劉福耀」指示提款交予「劉
福耀」指定之人,我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不知道領的錢是
詐騙款項,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賀利貸」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
資料後,經「林鴻承」說明貸款事宜及轉介而與「劉福耀」
聯繫,「劉福耀」即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助辦理
額外收入證明,然需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全數提出交
予「劉福耀」指定之人收取,被告即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
,以拍照之方式傳送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再於同年月26日
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連線帳戶、將來帳戶之帳號,
「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
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再依「劉福耀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
、同日14時55分許,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
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各交付24萬5900元、9萬9900元
予「劉福耀」指派到場之梁言鴻收取,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劉福耀」
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
自於警詢時、另案被告梁言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
通話紀錄各1份、LINE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部
分,見偵卷第111至121、127、129、135至13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張、臉書對話紀錄5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50、143至145、148
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通話紀錄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2張、
LINE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159
至161、169至179、185至191、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
張、臉書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卷第
201至207、211、215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各1份、網
路轉帳明細2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4張
(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偵卷第225至257頁);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各1份、LINE對話紀
錄32張(見偵卷第71至81、87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本
案帳戶確實已供「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不法使用,
且本案受詐騙人遭「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
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經被告提領交予「劉福耀」
指派之另案被告梁言鴻收取,以及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
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看過詐
欺案件相關新聞,提款時我也是有點疑惑,提領的是否為詐
欺款項等語(見偵12513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說我的信用聯徵分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洗聯徵評分
,就是把分數拉高方便貸款,我之前有跟銀行成功貸過2次
信貸,銀行沒有要我把錢領出來,我當下覺得奇怪,為何錢
匯到本案帳戶,還要由我提領再轉交他人,我有問對方為何
不用匯款,要用領錢的方式,「劉福耀」說領現金出來才有
紀錄,就我使用金融帳戶的經驗,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
的人,跟我平常使用金融帳戶、貸款的經驗不同,而且當時
跟我收錢的人(按即梁言鴻)還有打電話給「劉福耀」確認
我的身分,我覺得這樣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可知被告因其先前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確已懷疑對方所稱
之貸款流程,堪認「劉福耀」向其說明有異之貸款事宜後,
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自稱工作12年,
其中5年擔任電子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60頁)暨申貸之經
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劉福耀」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他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
而為之,顯然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
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劉福耀」使用,並經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交予
「劉福耀」收取,以及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所分
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劉福耀」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
,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
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與「林鴻承」及另案被告梁言鴻成立
共同正犯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林鴻承」之對話內容(見偵
5226卷第89至99頁),僅提及貸款金額、利息及填寫個人資
料等內容,有關後續需由被告提款交予指定之人收取等有異
部分,則係由「劉福耀」所述(見偵12513卷第60頁反面、
第61頁);又另案被告梁言鴻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
,是「劉福耀」(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日耀天地」)指示
我向被告收取款項,我再把款項交給指定的後收人員,我只
有跟「劉福耀」、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希特勒」之人聯繫提
款事宜,沒有與被告聯繫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頁、第50頁
反面、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而表示其與被告並不相識
,彼此間亦未聯繫,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
告梁言鴻、「希特勒」或「劉福耀」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本案提款事宜,自難認被告與「林鴻承」及另案被告梁
言鴻亦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其
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不利(最低法定本刑較高),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劉福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及112年台上字第426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劉
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使用,
於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即依指示提款交予「
劉福耀」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
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
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包含
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
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⒋至起訴書附表2雖漏載被告所為部分提款行為,然起訴意旨業
已載明被告分別交付24萬5900元、9萬9900元予另案被告梁
言鴻之事實,本院自得補充後併予審酌。
㈣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作為不法使用,並依
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
本案受詐欺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提款及匯款、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廖啓志 告訴人廖啓志於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經使用LINE帳號「林靜慈」及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需匯款以利簽署協議及權益提升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啓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6分許 1985元/ 彰銀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2 陳昶元 告訴人陳昶元於112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經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機車配件,需線上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昶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 4萬7079元/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朱雅玟 告訴人朱雅玟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經假冒「Lite」陪玩交友軟體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使告訴人朱雅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13分許 ①9985元/將來帳戶 ②6986元/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4 李嘉榮 告訴人李嘉榮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1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Qiu Zhen Jia」及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其販售之相機,需簽署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嘉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5 黃恩美 告訴人黃恩美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唐博敏」、LINE帳號「許如甯」及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要簽署合約及轉帳須知,買家始可順利下單其販賣之後背包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恩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 ①4萬9986元/連線帳戶 ②4萬9983元/連線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17日12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彰銀帳戶之3萬元 2 112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3 112年10月17日12時26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4 112年10月17日12時27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5 112年10月17日12時28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1萬6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13時7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1萬元 7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中苗郵局 連線銀行之2萬元 8 112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9 112年10月17日13時17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10 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11 112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1萬9900元 12 112年10月17日14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彰銀帳戶之2000元 13 112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4 112年10月17日14時24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5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1萬7000元 16 112年10月17日14時28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7 112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8 112年10月17日14時44分許 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 將來帳戶之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