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6號
MLDM,113,金訴,21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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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志倫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2帳戶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
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因為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才被其
他人拿去使用,而我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2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
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乙情(
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
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而被告固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
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
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
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
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2帳
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
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2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2帳戶後,隨
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警卷第39、41至42頁),若非本
案2帳戶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
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恰
巧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不詳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足認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
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供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張裕家黃文婷、李
凌芩、張芳瑜謝羽柔賴冠妤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
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2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
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張裕家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17時49分許,偽以張裕家友人 傳訊息向張裕家佯稱 :需要錢交保云云,致張裕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張裕家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0至51、53至57頁)。 4.告訴人張裕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46至48頁  )。  5.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9月2日18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34分許/2萬9,985元 2 黃文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文婷佯稱 :因公司福利券發不完,可由黃文婷將錢存入其提供網站以購買福利券,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文婷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6頁)。 2.證人黃靖恩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頁及其反面、77至82頁)。 4.告訴人黃文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73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1日14時1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14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日23時10分許/1萬元 3 李凌岑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凌岑佯稱:可掃描其提供之QRCODE連結網站註冊帳號 ,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凌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9時3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李凌岑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  99、1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8頁及其反面、110至113頁)。 4.告訴人李凌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4至96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3日19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3日19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4日0時16分許/5萬元 4 張芳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芳瑜佯稱:可註冊PCHOME 24h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投資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4日0時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芳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5至126、128至132頁)。 3.告訴人張芳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4至124頁)  。  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5 謝羽柔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3日19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羽柔佯稱:要請謝羽柔參與PCHOME廠商活動,可註冊PCHOME帳號,云云,致謝羽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9時1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謝羽柔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  、1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頁及其反面、152至155頁)。 4.告訴人謝羽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9至148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2分許/3萬元 6 賴冠妤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冠妤佯稱 :可註冊COSTCO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賴冠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冠妤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2頁及其反面、174至178頁)。 4.告訴人賴冠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8至171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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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