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4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
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
3年1月17日某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1
7日19時許」;證據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
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
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 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澎湖厝24-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日,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之人聯繫,約 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報酬為代價,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放置於約定之竹南火車站內二樓置物箱內,藉以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3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奕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1萬2,000元對價,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神」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奕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件因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孫姵琦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孫姵琦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有爭議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2分許/ 1萬123元 2 蘇聖容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向告訴人蘇聖容佯稱要出售iPhone15 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2,000元 3 姜宇聰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賺錢為由,向告訴人姜宇聰佯稱是否要代理其耳機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