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LOW JUN Z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W
JUN ZHONG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
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
辯(見本院卷第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阿偉」、「Mr」、「千城墨白」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並加以隱匿即遭警方查獲。
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
訴人林朝春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 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林士信之署押。然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 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後背包1個 3 名牌1個 4 收據3張 5 手寫板1個 6 現金新臺幣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