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5號
MLDM,113,訴,265,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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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在明知其受所謂「車商」所招
攬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洗錢使用,仍竟仍與「車商」等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約定帳戶後,再於111年4月
底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以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未取得價金),出售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留置在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控點
內數日,以便隨時依本案詐欺集團需求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
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目的。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0年7、8月間,假意與告訴人賴俊明交友,並向告訴人佯稱
:因帳戶遭凍結、住院、欠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賴俊明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
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
,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
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
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
號等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透過車
商之招攬,而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使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0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先依指示將銀行帳戶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約定帳戶,再配合留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內數
日,以便隨時依本案詐欺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前案經起訴後,於111年9月2
日繫屬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經基隆
地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致告訴人
余宗昆莊奇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0萬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
為無罪諭知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
案判決書(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
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前案及本案告訴人,
且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而於110年9月2日繫屬基隆地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前
案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效力,依法自應擴張至本案犯行。是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犯行逕行
起訴,於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且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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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