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2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杜世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
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經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
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
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何鴻昌之財
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非
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數1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被 告 杜世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世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8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指示,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 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予小陳,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前某日,以LINE向何鴻昌謊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 註冊,並下標商品賣出後賺錢云云,使何鴻昌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鴻昌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鴻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杜世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何鴻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