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267號
MLDM,113,苗金簡,26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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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素珍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罪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甲○○」後應補充「、丙○○」。
 ㈢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甲○○、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21至29頁
),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態度,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卷,
下稱本院簡卷,第29頁),暨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電子廠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尚有退休配偶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第8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則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 院簡卷第23頁),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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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