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229號
MLDM,113,苗金簡,22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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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附表編號4第1筆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808元」;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文政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第4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
害)人周庭如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 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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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