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犯罪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末行應補充「,惟未及提領或轉出,未能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86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
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
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
、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持本案帳戶用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於告訴人李卓成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時,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及提領或轉出,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
186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0頁)
,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
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
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
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匯入之詐得款項,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未遂及詐欺
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
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28萬元,未及提 領或轉出,業如前述,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另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