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165號
MLDM,113,苗金簡,16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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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松諭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
,透過其不知情之祖母邱美智取得其姑姑余惠蘭所申辦,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同月不詳
時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交本案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容任該詐欺行
為者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
2月4日下午6時43分許,以LINE暱稱「藝萱可樂旅遊光復門
市」向范明琦佯稱:因投資股票需要借錢繳納費用等語,致
范明琦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4日下午8時4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范明琦報警處理,
並經警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范明琦所匯前揭款項幸經
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松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明琦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邱美智於警詢之陳述。
 ㈣另案被告余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與LINE暱稱「藝萱可樂旅遊光復門市」間對話紀錄截
圖。
 ㈦轉帳交易明細表。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然告訴人受騙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該帳戶業經警示圈存,導致匯入之1萬元無法提領或
轉匯,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
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為宜,而此部分僅係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利用其祖
母之信任,恣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所幸因告訴人報警而使款項圈存凍結,告訴人日後仍可循法
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正值青年、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尚圈存凍結在本案帳戶中,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該 筆款項應優先返還告訴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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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