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980號
MLDM,113,苗簡,98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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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座貳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7時許
」,應更正為「1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鐵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座20 支,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 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而受影響,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張銘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7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鄭金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旁土 地,竊取李柏勳放置該處之鐵座20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淑琴所任職之苗栗縣○○鎮○○ 里○○00○0號大銓回收廠,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60元,供 己花用。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柏勳、證人鄭金珠、李淑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舊貨(資源回收)業收購登 記一覽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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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