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信義路」更
正為「館信路」、第6行「交付10萬元予鍾紹英」更正為「
交付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與鍾紹英兌領」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陳俊豪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另其雖於偵查中表明願於民國112年8月底前返
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惟迄今僅償還5
萬6,985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侵占入己,原應依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於犯罪 後曾償還5萬6,985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 告雖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但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理 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萬3,015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受託為陳俊豪居間仲介座落苗栗縣公館鄉信義路與福 義路旁之土地買賣,並約定由陳俊豪交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斡旋金以擔保陳俊豪於其出價之金額與地主達成協議 時與地主完成買賣契約之簽定,陳俊豪則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14時,在苗栗縣○○鄉○○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館福門市 交付10萬元予鍾紹英。嗣地主就願出售之金額與陳俊豪出價 金額不符,未能達成協議,鍾紹英本應將斡旋金返還陳 俊豪,詎鍾紹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將系爭斡旋金返 還陳俊豪而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經本署檢察官命賠償陳 俊豪所受損害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有未依指定期限賠償情事 ,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緩起訴處分後, 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紹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 豪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簽立收取該斡旋金之收據 在卷可佐;又被告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事宜則因價額無法達成 協議一節,亦據證人即地主李金章證稱在卷,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紹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