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4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杜宥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宥宗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徐美英所駕駛搭載林立志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與徐美英理論,徐美
英駕駛A車行駛至苗栗縣○○市○○路○○○○○○○○○路○000號前停下
,杜宥宗便持木棍下車靠近,林立志見狀便出言喝叱杜宥宗
,詎杜宥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木棍指向林立
志叫囂,並向林立志恫稱:「試試看啊」等語,使林立志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杜宥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宥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告訴人林
立志先向其嗆聲,其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動機;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第43、46至47頁
);持木棍指向告訴人叫囂,並向告訴人恫稱:「試試看啊
」等語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之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
訴人內心安全感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木棍未據扣案,審諸該物之可替 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確屬有限 ,應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 被 告 杜宥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宥宗與徐美英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杜宥宗因2人分手後 心有不甘,而為下列犯行:
㈠杜宥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1時47分 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以剪刀(未扣案)及徒手拉 扯之方式,破壞徐美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右前煞車油管,致A車之煞車油 漏光而喪失煞車功能,致令不堪使用。
㈡杜宥宗因不滿徐美英就A車右前煞車油管遭毀損乙事報警處理 ,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徐美英所駕駛搭載林立志之A車,欲與徐 美英理論,徐美英駕駛A車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停 下,杜宥宗便持木棍下車靠近,林立志見狀便出言喝叱杜宥 宗,詎杜宥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木棍指向林 立志叫囂,並稱「試試看啊」,以此等暗示加害其身體之言 行恐嚇林立志,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徐美英、林立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宥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徐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毀損A車右前煞車油管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立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恐嚇之犯行。 4 證人賴煥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毀損A車右前煞車油管之犯罪事實。 5 112年11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右前煞車油管遭破壞之照片 證明被告毀損A車右前煞車油管之犯罪事實。 6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2年11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立志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恐嚇之犯行。 二、核被告杜宥宗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剪刀 1把及木棍1支,雖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性質 上非屬違禁品,而屬日常可得購買或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 沒收,其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 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涉 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刑法殺人罪之成 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 手於刺殺之實行為構成要件,始克該當,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先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杜宥宗
是否成立殺人罪,應取決於其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而定。而 加害人有無殺意,本為其主觀之意念,仍需藉由外在客觀存 在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以為判斷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存有置 他人於死之意念。訊據被告辯稱略以:我沒有殺人犯意,我 破壞煞車油管導致煞車油溢漏,她發現就會去修車,如果我 要殺徐美英,不需要這麼早去破壞煞車油管,讓她發現地上 都是油,而是應該選擇在她出門前為之,或者直接拿刀砍她 ,我的目的只是為了讓她不能開車等語,有其警詢、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而詢據告訴人陳稱略以:我於112年11月8日上 午5時許,駕駛A車從家裡出發,發現車輛沒有煞車,且開到 一半的時候車輛自動熄火,於是我便請維修廠之人員檢查, 當時維修廠人員有幫我把煞車油管換新,但是112年11月11 日又發生一樣的事情等語,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於駕駛A車上路不久,隨即發現煞車故障之情事 ,而去維修檢查,則被告上開所辯似非全屬無稽,其究竟是 否基於殺人故意而破壞A車之右前煞車油管。依現有之卷證 資料,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破壞A車右前煞車油管確係出 於殺人之故意,故其殺人未遂之罪嫌應有未足。茲因此部分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係出於同一事實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