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428號
MLDM,113,苗簡,14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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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6
號、第1020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參佰玖拾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 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而詐得上開「交 付金額」。
 ㈡黃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范 秀蓮佯稱跟工廠業務主管很熟,可以幫其將庫存口罩換為藍 色云云,致范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口罩394盒(每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70元,共價值2萬7,580元)寄予黃秋花指 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詐得上開口罩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黃秋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向告訴人范秀蓮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將口罩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范秀蓮受有 喪失既有口罩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詐欺得利罪,然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易字卷第2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239頁),與本案各次詐取之財物之價值,而被告未能 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 及告訴人范秀蓮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 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起訴、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金額」 欄及附表二「物品價值」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宣 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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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