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370號
MLDM,113,苗簡,137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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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
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事實
,業據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故起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論罪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
供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使用活動扳手竊取告訴人盧素英所有、價值
非高之車牌2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非差,又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現擔任油漆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頁),是以,本院自無庸 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活動扳手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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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