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光駿(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石光駿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2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以自 備之鑰匙啟動黃建傑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竊取該車供其代步離開,隨後並將機車棄置在同鎮 田心里田心10路與田心7路交岔路口水溝內。嗣黃建傑發現 機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石光駿到案 後查獲,並上開水溝內尋獲黃建傑所失竊之機車(已發還) 。
二、案經黃建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光駿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傑與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經查獲時所拍 攝之照片、機車尋獲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建傑具領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