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316號
MLDM,113,苗簡,131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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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應補充為「含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
二、核被告段順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
三、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
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 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應與毒品整體視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併予沒 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段順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鎮○○街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順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如附表所示毒 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及113年1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宮廟外,分別以新臺幣6,500 元及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5包及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19時許,為 警在苗栗縣○○鎮○○街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共6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 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 重11.7527公克)之成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順福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016、0000000000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1198號鑑 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 包及愷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總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成分 1 猩猩圖案毒品 咖啡包53包 11.69公克 (總淨重106.42公克)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標示「DOIDEP」 藍色咖啡包7包 0.0627公克 (總淨重6.2680公克) ⑴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⑵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 3 愷他命1包 純度低於1%不另計算 (淨重1.3905公克) 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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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