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關於「苗
栗縣頭份市經國路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建
國路某處」、附件附表編號4消費金額欄應更正為「35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平(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皮包後,就皮包內之悠遊卡中儲值
餘額持以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抵消費,均為該財產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替代役實施
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其知悉拾獲之皮包為他人
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園藝造景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 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包1個(內有悠遊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餘元、身分證、駕照、健 保卡、金融卡等)。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皮包內有600 至700元(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被
告於警詢中稱:皮夾內加上零錢只有600元等語(見偵卷第2 1頁),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就被告侵占現金部分估算犯罪所得為600元;另被告利 用上開悠遊卡為附件附表所示之消費計316元,性質上與直 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 得計916元,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同時侵占之皮包1個(含悠遊卡、身分證、駕照、健保 卡、金融卡),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於警詢中稱: 我拾獲皮夾後,將皮夾內的悠遊卡及600元取出後,我就丟 在附近的排水溝內;悠遊卡我在113年7月丟在苗栗縣頭份市 建國路與山下街附近的排水溝等語(見偵卷第21、24、25頁 ),斟酌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屬彰顯 個人身分、儲值、支付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 失其效用,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 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
被 告 羅志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平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經 國路某處,拾獲黎光倫遺落之皮包1個(內有悠遊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餘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金融卡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羅志平將皮包內現金600餘元取出花 用一空,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悠遊卡於刷卡消 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特性,持本案悠遊 卡,以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商品。嗣經黎光倫察 覺皮包遺失,並有悠遊卡遭盜刷之紀錄,經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光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發 票明細、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本案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後,固有持用本案悠遊卡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其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 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 ,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 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 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6月19日18時49分許 7-11東尚門市 (苗栗縣○○○○路000號及和平路251號1樓) 30元 2 113年6月20日12時4分許 全家銅鑼力積店 (苗栗縣○○鄉○○路0號1樓) 131元 3 113年6月20日18時13分許 7-11東尚門市 (苗栗縣○○○○路000號及和平路251號1樓) 100元 4 113年6月23日13時8分許 7-11鈞吉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50元 5 113年6月29日23時35分許 全家頭份公園店 (苗栗縣○○市○○路0號) 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