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返還所竊物品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江志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苗栗農工旁UBIKE停放區,徒手竊取楊珮琪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紫色腳踏車1台得手,隨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離現 場,並停放在李勝城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所。 嗣楊珮琪之子察覺腳踏車遭竊,經楊珮琪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李勝城上開住所查獲失竊之腳踏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珮琪、證人李勝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 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腳踏車,既經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 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