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宸毅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李安超攔停」補充記載為「因紅燈違
規左轉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李安超於
同市○○路0號前攔停、開單告發」、第5行「先在與友人通電
話時」補充記載為「先於同日21時27分在與友人通電話時」
、第7行「當場辱罵」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1時28分當場辱
罵」、末行「嗣遭李安超以現行犯逮捕」補充記載為「而妨
礙李安超執行公務,嗣遭李安超以現行犯逮捕」;證據名稱
增列「證人即員警李安超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先
後辱罵並攻擊員警,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
為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趕時間,竟不滿員警攔停並開單告發其交通違
規,即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李安超,無視
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妨害公務
之前案,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111年
度苗簡字第978號判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未能與員警李安
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