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155號
MLDM,113,苗簡,115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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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嘉慶雖未及取走已遭摘取之砂糖橘200斤,惟其係於
同一時、地,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並實
際得手砂糖橘2顆,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整體
竊盜犯行之未遂部分應為既遂部分所吸收,僅論以一個竊盜
既遂罪。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著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萬餘元(見偵查卷第16頁)之砂糖
橘,僅得手其中2顆並食用完畢,惟其餘部分亦均下落不明
,且影響果樹開花、結果(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對告
訴人歐明城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
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44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砂糖橘2顆,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然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 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宋嘉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20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水廠段R64之0號 果園,徒手竊取歐明城種植之砂糖橘2顆食用,復摘取200斤 砂糖橘裝入所攜帶之肥料袋內,然因遭人發現,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歐明城發現果園內留有3袋砂糖橘及被告遺留之 物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明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明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6015627號鑑定 書現場勘察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 開竊得之砂糖橘2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砂糖橘200斤遭竊,然經被告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辯稱:伊有摘取砂糖橘,有拿幾粒來吃,但有 人來之後伊就跑了等語,又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稱他確實有摘砂糖橘,但發現有人來之後就離去, 並沒有將砂糖橘取走,有何意見?)但被告隔天就來將砂糖 橘拿走。(再詢問:你如何確定隔天是被告來將砂糖橘拿走 ?)告訴人再回以:我也沒有辦法證明,我只能證明我的水 果放在果園,隔天就不見了等語。是縱可認被告曾摘取砂糖 橘食用,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又返回果園內竊取未及帶 走之200斤砂糖橘,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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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