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089號
MLDM,113,苗簡,1089,202411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立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展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2時30分」更正為「18時50分至54分間」外,餘均引用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立展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卷第17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歐
聖孟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88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頂2號電池 2組 2 極饗秘製雙拼便當 1個 3 星宇炙燒雞腿丼 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被   告 陳立展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22時30分,在苗栗縣○○鎮○○路000○000號1樓之「7-11展宏 門市」,徒手竊取歐聖孟管理之金頂2號電池2組(價值新臺 幣《下同》190元)、極饗秘製雙拼便當1個(價值99元)、星宇 炙燒雞腿丼1個(價值99元),得手後並放進背包內,隨即搭 乘不知情之陳韻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歐聖孟清點發現遭竊,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韻婷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歐聖孟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
二、核被告陳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