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045號
MLDM,113,苗簡,10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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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佑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陳昱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
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
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
嗣於112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
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工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 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 告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 吸食器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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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